注销躲债,股东是否能免责?-恶意注销损害公司债权人实务分析
原创 谢吉锐 玄法所 2022-05-27 18:30 发表于北京
关于公司减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减资程序中如何通知债权人?--以《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为切入点》和《公司减资程序中债权人确认的裁判规则》中稍作分析。除了公司减资,有些股东直接通过公司注销的方式,变相逃避公司债务。
关于公司注销,一般指因公司丧失存在基础后,由公司原股东、有关清算组织按照法定流程办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程序的全过程。实务中,导致公司注销的原因一般有: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营业期限到期未延长、股东决议注销、资不抵债导致破产清算注销等。公司注销程序对及时清理僵尸公司、打通企业退出机制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一程序也可能成为部分股东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本文试就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公司债务的几个案例展开分析,为债权人及时有效维护权益提供建议。
一、公司注销的几种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注销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2]的规定予以解散。
上述情形,实际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公司应办理注销的情形。
二、通过注销逃避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
1.二审期间注销公司,所有股东齐担责
本案债权人姬富山因劳动争议对债务人四川鑫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鑫鹏程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阶段,鑫鹏程公司败诉;鑫鹏程公司起诉,一审败诉;鑫鹏程公司上诉,二审期间鑫鹏程公司注销。而各上诉人系原上诉人鑫鹏程公司的股东,因原上诉人鑫鹏程公司二审庭审期间注销导致诉讼主体灭失,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各原始股东参加二审诉讼。
一审程序中,原告鑫鹏程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将被告姬富山起诉至成都市双流法院,一审法院作出“支付工伤待遇249248元、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9931元”的判决,鑫鹏程公司上诉。二审期间,鑫鹏程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鑫鹏程公司在明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且该公司尚在进行二审上诉过程中,未尽到债权公告的义务,恶意清算和注销公司,企图以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3]规定,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注销、诉讼主体灭失的情况下,追加原有股东,并结合《公司法》有关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联系判令各股东担责,及时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预付款入账后注销公司,存在明显恶意
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泰北分公司”)诉称,其向北京长风泉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风公司”)整体购买餐饮服务,华泰北风公司的职工可以持餐饮卡至长丰公司在西城区两处餐厅就餐。2020年1月,长风公司因新冠疫情关闭餐厅,停止提供餐饮服务,后公司注销,未向华泰北分公司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188175元。
法院认为,长风公司注销前,金秀荣为唯一股东及执行董事。而在公司办理注销之前,佟大泉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启动公司减资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减至50万,并将股权转让给金秀荣(83岁),且在金秀荣受让股权后,于2020年7月、9月分别办理长风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注销手续。从其办理减资的目的、时间、转让股权的时间及对象、注销的对象及方式可看出佟大泉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判令金秀荣、佟大泉就华泰北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通常的股权受让对象自然人的年龄等情况并不易获悉,一般在庭审过程中可知悉自然人的相关信息,进而从其年龄要素中可进一步推知原有股权变动的潜在目的。
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公司注销程序合规之余,进一步审查原有减资程序、股权转让程序中有关事件的特殊情况,进而确定原股东、现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全面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欠付加工费后注销跑路,两名股东连带担责
原告熊家红与广州微诺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薇诺娜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服务合同往来,薇诺娜公司欠付原告加工费用244686元,且认可欠付上述债务,股东(也是本案被告)何永健出具《担保协议》,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准备起诉公司时发现薇诺娜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注销。原告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将薇诺娜公司原股东何永健与另一股东宾双伯起诉至法院,主张二位股东违法注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股东宾双伯抗辩认为,另一股东何永健已于2018年7月8日向其出具《协议》,载明公司经营系何永健主持,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且2021年10月18日与何永健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公司的债务应由何永健个人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4]规定,公司清算需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二被告在注销薇诺娜公司时,均未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注销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同时,被告宾双伯以内部协议作为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几点建议
由于公司注销程序可由公司有关人员或者成员自行办理,如债务公司刻意隐瞒公司注销事宜,则一般难以察觉。尤其在经济下行时期,部分债务人确实存在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债务的情形。针对债务人为公司法人实体的债权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债权管理和维权准备。
1.关注债务公司的诉讼情况,如有大量诉讼案件、怠于履行案件,则需积极与债务公司沟通债务偿还事宜,并留存有关书面文件。
2.留意债务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债务公司股东的经济状态,如存在异常变动,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电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函询债务公司等方式,知悉债务公司的企业形态变动情况。
3.如发现债务公司存在恶意减资、恶意注销等情形,如未能阻却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援引公司法有关司法解释,将原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等一并起诉,要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
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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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定势,玄而有中,故名玄法,以彰良实。